本篇文章6379字,读完约16分钟

中华见义勇为基金会于1993年6月由公安部、中宣部、中央综治委、民政部、团中央等部委共同设立。

中华见义勇为基金会的宗旨是弘扬中华民族历来流传的美德,弘扬社会正气,提倡见义勇为,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把鼓励见义勇为先进分子,推进英雄人物和英雄事迹,把见义勇为理论问题探讨,把见义勇为立法推进等作为首要任务。

“见义勇为基金会”

/ h /历史记录

截至目前,基金会与中宣部、中央综治委、公安部共同举办了9次全国见义勇英雄和先进分子表彰大会,共表彰见义勇为先进人物2000多人,颁发奖励慰问金2500多万元。

与中国石油共同开展了两次全国十大见义勇为好司机的评选活动。 2000年以来,基金会为全国义勇为先进分子牺牲和残疾人困难家庭及其子女实施了扶睡助学项目,数百名生活困难义勇为先进分子家庭发放困难补助金,义勇为英烈子女资助近200人就学。

“见义勇为基金会”

基金会还设立了见义勇为人服务的及时表彰奖励办法等见义勇为人服务长效机制见义勇为人员和受害者家庭经济困难支援方向的爱心账户,每月200元至500元 春节、元旦等节日期间,基金会专项拨款,联合中央综治办、公安部为全国义勇为人慰问,见义勇为人了解现状,处理他们的实际困难,见义勇为人感受来自党、政府和社会各界的爱情。

“见义勇为基金会”

基金会还与中宣部、中央综合治理办公室、公安部、教育部、解放军总政治部、共青团中央共同唱正气歌,组织时代骄子见义勇为英雄事迹大学巡回报告活动。 报告团在七省19所大学进行了实绩报告,共有4万多名大学生听取了报告,在社会、校园中引起了强烈反响。

“见义勇为基金会”

《/ h /》章程指南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基金会的组织和活动,维护基金会、捐助者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力量参与公益事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基金会,是指以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赠的财产从事公益事业为目的,依照本条例规定设立的非营利法人。

第三条基金会分为面向公开募集的基金会(以下称为公开募集基金会)和不面向一般募集的基金会,以下称为非公开募集基金会)。 公募基金会按照募捐的地域范围分为全国性的公募基金会和地方性的公募基金会。

第四条基金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不得危害国家安全、统一和民族团结,不得违背社会公德。

第五条基金应当按照章程从事公益活动,大体遵循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六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基金会的登记管理机关。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下列基金会、基金会代表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

(一)全国公募基金

(二)非内地居民拟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基金

(三)原始基金超过2000万元,发起人向国务院民政部门提出设立申请的非公募基金;

(四)海外基金会在中国内地设立的代表机构。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性公募基金会和不属于前款规定情况的非公募基金会的登记管理工作。

第七条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组织,是国务院民政部门登记的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业务主管机关。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基金会业务主管机关。

第二章设立、变更、注销

第八条设立基金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为特定公益目的设立;

(二)全国公募基金会原始基金必须在800万元以上,地方公募基金会原始基金必须在400万元以上,非公募基金会原始基金必须在200万元以上,原始基金必须是收款货币资金

(三)规范的名称、章程、组织机构及其活动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有一定的地址;

(五)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九条申请设立基金会,申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章程草案

(三)验资说明和地址说明;

(四)理事名单、身份说明及拟任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简历

(五)业务主管机关同意设立的文件。

第十条基金会章程应当确定基金会的公益性,不得规定造福特定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复印件。

基金会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和地址;

(二)设立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

(3 (三)原始基金的金额

(四)理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理事资格、产生程序和任期

(五)法定代表人的责任

(六)监事的职责、资格、发生程序和任期;

(七)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审定制度;

(八)财产管理、聘用制度;

(九)基金会终止条件、手续、终止后财产的解决。

第十一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九条所列所有比较有效的文件之日起60日内,决定是否准予登记。 被许可登记的,发给《财团法人登记证书》不登记的,应当书面证明理由。

基金会设立登记的几个事项包括名称、地址、类型、宗旨、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原始基金数额、法定代表人。

第十二条基金会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当向原登记管理机构提出登记申请,并提交拟设立机构的名称、地址、负责人等情况的文件。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所列所有比较有效的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登记的决定。 经许可登记的,不发给《财团分行(代表)机构登记证书》进行登记的,应当书面证明理由。

基金会分公司、基金会代表机构的设立登记事项包括名称、地址、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和负责人。

财团分公司、财团代表机构根据财团的授权进行活动,不具有法人资格。

第十三条境外基金会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应当经有关业务主管机关同意,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登记基金会在国外依法设立的说明和基金会章程

(三)拟设代表机构负责人的身份说明和简历

(四)地址说明;

(五)业务主管机关同意在中国内地设立代表机构的文件。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所列所有比较有效的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登记的决定。 获准登记的,发给《海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证明理由。

海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设立登记事项包括名称、地址、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和负责人。

海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应当从事符合中国公益事业性质的公益活动。 海外基金会对在中国内地代表机构的民事行为依照中国法律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登记后,依法办理税务登记。

基金会、海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利用注册证书依法申请组织机构代码,刻印,开设银行账户。

基金会、海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应当将组织机构代码、印鉴样式、银行账号和税务登记证书复印件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需要变更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和海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登记的部分事项,应当向登记管理机构申请变更登记。

基金会修订章程时,应当经其业务主管机关同意,并报登记管理机关批准。

第十六条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1 (一)依照章程规定终止的;

(二)不能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继续进行公益活动的

(三)因其他原因终止的。

第十七条基金会撤销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注销登记。

基金会注销的是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注销。

第十八条基金会在注销登记前,应当在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机关的指导下,设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

基金会在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必须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的清算期间,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十九条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和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由登记管理机关向社会公告。

第三章组织机构

第二十条基金会设理事会,理事五至二十五人,理事任期由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五年。 理事任期届满后,连选可以连任。

用私人财产设立的非公开募集基金会,相互有近亲关系的基金会理事总数不得超过理事总人数的1/3的其他基金会,具有近亲关系的不得在理事会工作。

在基金会领取报酬的理事不得超过理事总人数的1/3。

理事会设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从理事中选出,理事长为基金会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一条理事会是基金会的决策机构,依法行使章程规定的职权。

理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 理事会会议必须有2/3以上的理事出席才能召开的理事会决议必须出席理事的过半数通过者,这是有效的。

以下重要事项的决议,必须出席理事的表决,2/3以上的通过者有效

(一)章程的修订;

(二)选举或罢免理事长、副理事长和秘书长

(三)章程规定的重大募捐、投资活动;

(四)基金会的分立、合并。

理事会会议应当制作会议记录,由出席理事审查签名。

第二十二条基金会设监事。 监事任期与理事任期相同。 理事、理事的近亲属和基金会的会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

监事按章程规定的程序检查基金会的财务和会计资料,监督理事会遵守法律和章程的情况。

监事列席理事会会议,有权向理事会提出质询和建议,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机关和税务、会计主管部门反映情况。

第二十三条基金会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不得由现任国家工作人员兼任。 基金会的法定代表人不得成为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 公募基金会和原始基金是来自中国内地的非公募基金会的法定代表人,必须由内地居民负责。

因犯罪被判处管制、拘留或有期徒刑,自刑满之日起未超过五年的,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而在执行中或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以及因违法注销登记的基金会担任理事长、副理事长或秘书长, 且对该基金会的违法行为负有个人责任,自该基金会被撤销之日起未超过五年的,不得担任基金会理事长、副理事长或秘书长

“见义勇为基金会”

基金会理事在个人利益与基金会利益相关时,不得参与相关决定的理事、监事及其近亲属不得与所属基金会进行任何交易行为。

监事和未在基金会担任专职员工的理事不得从基金会获得报酬。

第二十四条基金会理事长、副理事长或者担任秘书长的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外国人和海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负责人,每年在中国内地停留时间不得少于三个月。

第四章财产的管理和采用

第二十五条基金会组织募捐和接受捐赠,必须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 海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在中国境内组织募捐,不得接受捐赠。

公募基金会组织募捐时,应当向社会公布募捐后实施的公益活动和资金的详细录用计划。

第二十六条基金会及其捐助者、受益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十七条基金会的财产和其他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分、侵占、挪用。

基金会应当根据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聘用财产的捐赠协议确定具体采用方法的捐赠,并按照捐赠协议的约定予以采纳。

如果接受捐赠的物资不能用于符合其宗旨的用途,基金会可以依法拍卖或出售,并将获得的收入用于捐赠目的。

第二十八条基金应当以合法、安全、比较有效的方式基本实现基金的保值、增值。

第二十九条公募基金每年用于章程规定的公益事业支出,不得低于上年总收入的70%的非公募基金每年用于章程规定的公益事业支出,不得低于上年基金结余的8%。

基金会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和行政事务支出不得超过当年总支出的10%。

第三十条基金会开展公益资助项目,应当向社会公布所开展的公益资助项目的种类及申请、审批程序。

第三十一条基金可以与受援方协商,约定资助办法、资助金额以及资金的用途和聘用办法。

基金会有权监督资助的采用情况。 受援方未按照协议约定采用资助金或者有其他违反协议的,基金会有权解除资助金协议。

第三十二条基金会应当实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建立健全内部会计监督制度。

第三十三条基金会注销的剩余财产不能按照章程规定用于公益目的的章程规定解决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组织捐赠给与该基金会性质、宗旨相同的社会公益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第五章监督管理[/s2/]

第三十四条基金会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对基金会、海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实施年检

(二)对基金会、海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按照本条例及其章程活动的情况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三)基金会、海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依法处罚。

第三十五条基金会业务主管机关履行下列监管职责:

(一)指导、监督基金会、海外基金会代表机构依据法律和章程开展公益活动

(二)负责基金会、海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年检的初审;

(三)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其他执法机关打击基金会、海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六条基金会、海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上一年度的业务报告,并接受年检。 年度报告在提交登记管理机关前必须经过业务主管机关的审查同意。

年度工作报告应当包括财务会计报告、注册会计师鉴定报告、募集资金、接受捐赠、提供资助等活动的情况、人员和机构的变更情况等。

第三十七条基金会应当接受税务、会计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税务监督和会计监督。

基金会在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必须进行财务鉴定。

第三十八条基金会、海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在登记管理机关年检合格后,应当在登记管理机关指定的媒体上公布年度实务报告,接受社会公众的查询、监督。

第三十九条捐赠人有权向基金会咨询捐赠财产的采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对于捐助者的询问,基金会必须迅速如实回答。

基金会违反捐赠合同聘用捐赠财产的,捐赠人有权向基金会申请遵守捐赠合同或取消向人民法院的捐赠行为,解除捐赠合同。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未经登记或者被撤销登记后,以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取缔,没收非法财产,并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一条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海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构应当撤销登记:

(一)申请注册时弄虚作假骗取注册的,或者自取得注册证书之日起12个月内未按照章程规定活动的;

(二)符合注销登记的条件,不按照本条例规定注销登记仍继续活动的。

第四十二条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 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登记:

(一)未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二)在填写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方面作假的;

(三)未按规定进行变更登记的;

(四)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实现公益事业支出额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接受年度检验或者年度检验不合格的;

(六)不履行新闻发布义务或者发布虚假新闻的。

基金会、海外基金会的代表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责令税务机关补缴违法行为存续期间享有的税收抵免。

第四十三条基金会理事会违反本条例和章程的规定作出不适当决定,给基金会造成财产损失的,参与决定的理事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基金会理事、监事和专职职工私吞、挪用基金会财产的,应当归还非法占有的财产。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被责令停止活动的,登记管理机关将其登记证书、印鉴和财务证书存档。

第四十五条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所称境外基金,是指在外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合法设立的基金。

第四十七条基金会设立申请书、基金会年度工作报告格式和基金会章程范本,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1988年9月27日国务院发布的《基金会管理办法》废止。

本条例施行前设立的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重新发行登记证书。

标题:“见义勇为基金会”

地址:http://www.dtygdst.com/dfzt/10203.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