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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自然之友提起公益诉讼收钱应该和私益诉讼不同
2月7日,环保组织自然之友向《法制日报》记者透露,就常州毒地事件提出上诉后,今天自然之友又向《法制日报》记者公开了上诉的首要理由。
常州毒地事件分区土壤和地下水污染严重,尚未修复,环境风险远远未得到控制。 自然之友法律与政策倡导总监葛枫向《法制日报》记者透露,包括这些,自然之友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常州中院)提出了6分上诉理由。
据自然之友称,常州中院肯定了包括他们在内的两个环保组织提起诉讼的公益性。 但是,常州中院以涉案地块环境修复工作由常州市新北区政府依法组织开展,环境污染风险得到较为有效的控制,维护本诉讼社会环境公共利益的诉讼目的逐渐实现为由,驳回了他们的所有诉讼请求。
在自然朋友看来,污染行为和损害后果已经确定,污染区划土壤和地下水修复尚未完成,环境风险尚未消除,污染者不负责任的情况下,常州毒地方案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目的尚未实现。
葛枫表示,涉案地块土壤污染修复工程一期尚未完成,规模更大的二期工程尚未开工,另外,对严重污染的地下水也未采取风险管理和修复措施,地下水处于流动状态,污染具有扩散的巨大风险。 她认为,涉案地块的环境污染风险没有得到比较有效的控制。
自然之友根据环境保护法、侵权责任法中的相关规定,提出谁污染,谁作为环境保护法的基本治理,污染者应当依法承担污染土壤和地下水的修复责任。 自然之友认为,江苏常隆化工有限企业、常州市常宇化工有限企业、江苏华达化工集团有限企业三家公司应当依法承担污染治理和修复责任。
在常州毒地事件中,被污染的土地被国家收藏后,污染管理者的责任是否发生了转移也是争论的焦点。 对此,自然朋友表示,污染土地被国家收藏后,污染治理和修复的责任主体为原土地开采权人,即江苏常隆化工有限企业、常州市常宇化工有限企业、江苏华达化工集团有限企业。
自然朋友表示,对于这种情况下土壤污染治理和修复的责任,《污染区划土壤环境管理办法》第十条做出了确定规定。 即土地使用权终止的,对原土地开采权人在采用该地块期间发生的土壤污染承担相关责任。
然后,葛枫主张,土地收藏和土地转让是两种性质不同的法律关系。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表明,江苏常隆化工有限企业由全民全部制公司改制为有限责任企业的常州市常宇化工有限企业、江苏华达化工集团有限企业进行了股份合作制改革。
关于公司改革后土壤修复的责任问题,自然朋友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改革相关民事纠纷案件的规定》和《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规定,谁污染、谁治理,造成土壤污染的单位或者个体必须承担治理和修复的主体责任 责任主体发生变更的,变更后由继承其债权、债务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相关责任。
上诉书中,自然之友提出,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完全没有法律根据,无异于逃避污染者伸手本来应负的法律责任。
由于法院采用常规财产案件收款标准计算征收公益诉讼原告的诉讼费用,因此该环境保护团体为了保护公共利益提起诉讼仍需承担高额诉讼费用。 自然之友认为公益诉讼与通常的私益诉讼不同,公益诉讼原告不是为了保护自己的私人财产等利益。 因此,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受理费不能按照普通财产类私益诉讼的领取标准收取原告案件的受理费,应当在无财产标的类诉讼案件中收取案件的受理费。
本报2月8日新闻
标题:“自然之友提出公益诉讼收钱应区别于私益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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